佛教发展大蓝图-附录

附录26 – 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是台湾的唯一宗教法律,于1930年12月7日公布实施。全文共有十三条。

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三条:寺庙属以下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由政府机关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寺庙分公建、募建与私建三种。私建指非公众参与捐献者,虽不受本条例监督,但仍要按有关法令办理登记。但原为私建,其後由信徒捐献扩建者,如捐建人主张改为募建,应即改为募建。)

第四条:荒废之寺庙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

第五条: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主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六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但也有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管理者。管理人或住持必须是公民。寺庙财产设信托人者,其财产拥有权应改置寺庙名下。)

第七条:住持除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寺庙财产之收入。

第八条: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议决,并呈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 所谓处分,指买卖、交换、抛弃不动产所有权等到行为,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地上权等。迁建等则 例外。)

第九条: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 本条课予住持每半年终填报该管主管机关并公告寺庙财务收支及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情形之责任。寺庙的收入有不动产的孳息、租金收入,香油、乐捐收入,基金存 款孳息、股息,祭典收入,诵经费、安置长生禄位,往生禄位收入,骨灰保管收入。至於开支通常有维持费,工作人员薪津,举办活动,兴办事业等支出。这些收支 情形住持平时应作记账,每半年以报表填报主管机关,并于寺庙适当场所公告通知,让信徒工及一般公众知悉。)

第十条: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慈善事业包括:
一、生活扶助。
二、急难救助。
三、灾害救助。
四、医疗补助。
五、医疗巡回服务。
六、其他济世救人事项。

公益事业包括:
一、儿童福利:托儿所,育幼院,儿童游乐设施及其他儿童福利事业。
二、少年福利:青少年服务及教育机构之设置,文康休闲育乐设施。
三、妇女福利:妇女福利服务, 职业介绍
四、老人福利:老人扶养,疗养,休养及服务机构之设置,托老服务,、敬老服务等。
五、残障福利:收容教养,日间托育,技艺训练,就业训练,装设义肢。
六、社区设施:医疗设施,图书馆(室),文物馆,教养设施,捐献土地、房屋、财物及器材设备等。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

第十二条:本条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另设有监督条例)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日实施。(1930年12月7 日公布实施)